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,房屋归一方所有,但在产权未登记期间,另一方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,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财产吗?
案例背景
离婚协议明确了财产的所有权。
但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并没有改变。
陈某与范某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。2004年结婚后,他们在上海闵行区买了一套房子。产权登记在陈某、范某及其子范晓名下。
2015年3月4日,陈女士与潘先生与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,协议规定涉案财产归女方陈女士及儿子潘晓所有。
2015年4月25日,陈某申请补发相关房产的房产证。房产登记机构于2015年6月2日补发,房产仍登记在陈某、范某、范晓名下。
离婚协议书签署后,财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完成。
该男子没有偿还债务,法院扣押了与案件相关的财产。
2015年10月23日,吴先生因与范先生发生个人借款纠纷,向上海市某地方法院提起诉讼。
审理过程中,法院根据吴先生的保全申请作出民事判决,依法查封涉案财产,并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,判令范先生返还人民币。他借的贷款。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某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。
上述判决生效后,吴某因范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义务,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相关财产。
妻子和孩子无奈,只好提起诉讼,反对执行死刑。
2016年11月,陈某、范晓某就上述扣押行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,一审法院经审查,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,推翻了陈某、范晓某的执行决定。反对。我驳回了。要求。
陈某、范晓遂对局外人执行死刑提起诉讼,要求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扣押,停止执行涉案财物,并确认涉案财物的真实性。由陈和范晓共同拥有。
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妻子及子女的诉讼请求。
一
一审法院裁定,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产权设立、变更、转让、消灭,不发生法律效力。
陈某、范晓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,本案财产的产权归陈某、范晓所有。这是范某对其房产权益的处置。此处置尚未登记为变更。产权变更不产生直接法律效力,对善意第三方不产生法律效力。
因此,吴某作为范某的债权人,请求司法扣押范某名下的财产,并申请依法执行。
综上,陈先生、潘晓先生根据离婚协议书的产权条款确认了该财产的所有权,并请求解除和暂缓司法扣押涉案财产。涉案财产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。据此,判决驳回陈某、潘晓的诉讼请求。
妻子和孩子不服判决,提起上诉。
一审判决作出后,陈某、范某不服,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,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。经核实,涉案房产为陈先生与潘晓共同所有。
上诉理由如下
潘先生与吴先生的借款关系涉嫌例行借款,既是非法债权又是负债,一审法院不应执行涉案财产来实现吴先生的债权。
陈某、范晓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,离婚后本案财产由陈某、范晓共同所有,且陈某、范晓期望对该财产拥有财产权,而不是一般债权人。正确的。
胡先生涉嫌套路借贷,主观上不具有善意,对该财产不具有产权,原审法院不应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保护胡先生。
一审法院未对陈某、范晓的权利进行实质性审查,根据当事人对相关财产的权利的性质和有效性,是否可以主张该权利需要综合判断。排除在执行范围之外。在这种情况下,取决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,仅凭产权登记并不能确定权利归属。
二审法院维持原判。
上海市第二中央人民法院裁定,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民事权益,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,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该标的物不可执行。
本案中,陈某、潘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,离婚后涉案财产归陈某、潘某共同所有,但未到房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。它仅规定相关财产的归属,对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,不能用于对抗合同外的第三方。
陈某、范晓于2015年4月25日申请补发涉事房产房产证时,仍没有对涉及其姓名的房产进行任何变更登记。范仍是权利之一。因此,吴某作为债权人请求法院扣押范某名下的财产以实现债权,是合法的。
陈某、范晓之间关于吴某、范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性的争议,属于对原生效判决的质疑,不属于执行异议案的审理范围。
综上,陈先生、潘晓先生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,不予支持。因此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